市工商联五届三次执委会召开 |
文章来源:唐笑 发布时间:2025-04-05 05:09:48 |
这样,既探讨了法律问题,又提高了司法透明度。 [29]一为道德标准降低,不制假售假,不乱收费乱罚款,不打白条,不收红包,不赴吃请,不索要财物,不迟到早退等,被许多政府部门和企业堂而皇之列为承诺行为。[31]《中国法律年鉴(1991—1998)》,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1992—1999年版。 但也由此衍生出大相径庭的法律观。自然法虽是一个早已被西方普遍接受的概念,然而,其安身立命之处和内容却相当不确定。中国近几年来的法律研究,对这三种法中的民间法宠爱有加,如前述,最主要的两个原因,一是国家法的实际效果被实践证明不尽如人意,一是民间法与实际效果之间存在的逻辑联系。审判委员会,陪审制度,证据制度,侦检关系,被告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,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与控诉职能的关系,简易、速决程序。当代中国国家法在正式意义上就是制定法,判例虽然在一些场合有实际约束力,但未取得为国家法认可的地位,也即在当代中国国家法中不存在判例法。 即便在发达国家,民众除了在国防、外交和安全等方面外,在公共生活上对国家的依赖依旧很强。[67](美)享廷顿:《变革社会的政治秩序》(中译本),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,第47页。拉伦茨并不否认这一点,但认为这只是对法律文字进行解释时,应予考量的众多观点之一,且对于法律规范的适用而言,主要不是时距问题,而是规范的一般性与个案的特殊性之间的隔阂。 [25]法律解释是一种法学上的创造性活动,是在当时与今天,你和我之间进行中介(Vermitteilung),在这种活动中运用的各种原则,如相似原则、弥补法律缺陷原则及法律判决,并不单纯为方法论问题,而深深地影响到法律素材本身。[23]引伸一下,也就是不了解时间之距的意义在于,远离历史,可排除主观干扰地去客观地认识历史。仁者见仁,智者见智,它们二者是在不同的层面上论说法律解释,当然也含有相互挑战的意蕴。但这一不可为而为之的努力延绵不绝,这既有人穷理的执拗,更有法律活动,尤是裁判活动对确定性的需求。 通过一定的方法可以获得它,或者扩大一般法律条文的含义,或者通过阐明使个别的个案的意义归于一般。此处引征的是此第三版。 他认为,诠释学作为法律发现的方法,非常含糊。[44] 注41,Larenz/Canaris,S.34. [45] 同注1,加达默尔,《真理与方法》,第423页。4.法律解释是关联个案的解释。在解释圣经中,人们假定,每个人潜在地具有理解上帝文书的能力,这是一种与教义学主义相对的诠释学思想。 其中,类型概念介于同一与差异之间,它既表明有相同之处,又显示有单个差别。法律可能和允许不被明确地表达,因为法律是为案件被创立的,案件的多样性是无限的。[63]当然,除了这两者外,还有法律论证理论、法律推理等也作用于法律解释。[56]法官是针对具体的待判案件而从事法律解释工作。 法律适用者的规范之问,处在关涉决断的冲突情势的先见之中。另外的问题是,加达默尔不愿意回到作者那里去理解,正如在其它场合所介绍的,诠释学不排除一个文本的作者的独特理解。 [16]而为中国学者广泛引用的日本台湾学者的划分,主干系采自德国,另加上所谓比较法解释、社会学解释、当然解释等。为论述方便,以法律解释学与法律诠释学对举不同解释倾向。 他把将恩吉施(Karl Engisch)的在事实行为与规范之间来回顾盼拓展成一个螺旋:行为构成与事实行为,不是一次并在同一诠释层次上相互决定的,而是多次并分别在其他更高层次上相互决定的。总之,先无法律,法律存活于适用者的解释之中。[40] 相比前者,拉伦茨(Karl Larenz,1903-1993)对哲学诠释学则持谨慎的接纳态度: 一方面,他肯定前理解是使理解成为可能的积极条件,并强调要将之与负面意义的先入之见相区别,后者是在获知事物时必须排除的障碍,而加达默尔令一切先见合法化。Alexander Ulfig,Lexkion der philosophischen Begriffe,2.Aufl.1999,Hermeneutik,S.173ff.本节既在原文基础之上,又依据一些学者的看法总括而成。还有法律文本中的语言表达之含义,受制于制定者(言说者,作者)和接受者(听众,读者)的具体的不同环境。作为中介,法学方法论必须在两个方向上被审视。 不知是否受施莱尔马赫的影响,近代法律解释学的创始人萨维尼(F?C?v?Savigny,1779-1861),也提出了重视立法者原意的历史解释方法。所谓探究性解释恰好相反。 加达默尔反对这种观点,他要将法律解释与圣经解释等统一起来,因此他也不同意下面所谓的区别:法律学家是从现存的情况出发,并且是为了这种现存的情况而理解法律的意义。因为示例法相对于列举法是开放的,能应对不能事先预料的情况(现行的列举法的封闭性,是大多数学者认为不能类推的最有力依据,但不能类比却导致对未列举的相似行为的处理失当),相对于概括条款是具体的,有例可循的,可操作性强。 诠释学摒弃主客观两分图式,其理解经常是主客观并存,具体在事实与规则之间,适用者在推论时,不是被动地将案件置于法律之下,完全抽身于案件过程之外,相反,他扮演着一个积极建构的角色。不言而喻,对于此种法律思想,只可能存在一个开放的体系,在这个体系中,只可能有主体间性。 正是先见,前理解,使他知晓不得不对规范作出什么解释,不得不对案件进行规范性评定。首先,任何解释都有赖于解释者的前理解,正是前理解规定了解释的意义。[62] 拉伦茨对类比在民法中的应用分析见注13,《法学方法论》,第300页及以下。《拉德布鲁赫全集》,第7卷(出版之中)。 这种对理解过程的认识,在方法上要求考审整个理解可能性。该书所涉主要观点有: 1.加达默尔反对贝蒂等将(事实的)法律诠释学看作是与普通诠释学不同的特殊一类。 然而 ,它放弃法律文本解释的标准、抛开法律文本作者的意图、过于钟爱理解者的主观态度的主张 ,也遭遇有力的批评。[58] 见注4,Ulrich Schroth,S.345. [59] 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》第46条和公安部关于枪支弹药管理的有关规定:法律上的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,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,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。 它要解决的不是对法律条文作真假解释的问题,而是作更好解释的问题(解释的好坏问题)。理解的前理解之条件学说也应揭示施太格米勒(Stegmüller)所称的证明困境。 假如在他进入这个理解过程之前,就已将其先前的想法凝固成正确性的确信,他就欠缺此意愿。哲学诠释学的介入,为在法律适用中合理地创造法律提供了新的思考视角和进路,它使判决理由具有更强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,使法律解释的过程,犹如一种在主体与文本之间你中有我,我中有你,在事实与规则之间不停地左顾右盼的活动。近代出现的法律解释学大抵发端于此。主体不再是作为单个主体,而是作为生活关联体的代表来阐明的。 人们是应把意义归于文本,还是归于别的,这更多的是一个规范问题。[27]法律诠释学可以弥补这一无法取消的空隙,但在现代法学中,法律诠释学的作用微不足道,这是现代法学的不能避免的污点。 诠释学对法律的原意的否定走入误区,对法律的原意不清和法律的不确定性视而不见,不免自欺欺人,而强调解释方法对解决法律的原意不清和法律的不确定性的无能,也会消磨人们对法律的确定性的探索精神,特别是在法律者普遍未掌握基本的解释方法的情势(语境)下,负作用更大,怎么都行(go anywhere)、指鹿为马的造法可能被完全正当化了,司法专横任意有了合理的借口。独断性意谓将法律条文中固定的意义应用于个案中。 [10] 详见Peter Raisch,Juristische Methoden,1995,S.23-26.参见Bernd Rüthers,Rechtstheorie,München 1999.S.394. [11] 大体上看,法律解释学的中心,自萨维尼以来,一直在德国,东亚地区包括中国,经由各种途径,基本上未脱离德国法律解释学的框架。[20]他却认为,诠释学境况对于历史学家和法律学家似乎是同样的,因为面对任何文本,人都生活在一种直接的意义期待之中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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